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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无正当事由拒绝加班被解除合同无双倍经济补偿金

更新时间:2012-05-29 00:00:00点击次数:966次

 

    王某在某电厂从事电力维修工作,并与电厂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其间,电厂举行全体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新的规章制度,并明确规定: “无正当事由拒绝加班进行电力抢修属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应解除劳动关系。”电厂向王某发放了已经实行的规章制度手册并让他签字确认。而后,该电厂在合同书附加条款中也注明了该项约定。王某在某天下午下班后接到通知,某小区大面积停电,要求王某加班作业。王某因家中来客人拒绝加班,电厂决定以王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王某不服,诉至仲裁,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和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认为,首先,电厂加班情形合法。依据 《劳动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41条的限制: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故公共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维修,电厂安排王某加班并无过错,而属王某违反该电厂的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其次,客观情况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情形,电力抢修情况紧急,王某家中来客人属非正当事由。最后,单位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合法。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王某熟知电厂的这一新规章制度,且电厂把规章制度条款写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最终,仲裁委裁决电厂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解除情形,故不支持王某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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