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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微杜渐,举案说法系列之一

更新时间:2015-07-24 09:59:39点击次数:791次
2015-05-24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

2014年8月9日,董某驾驶西藏籍大客车行驶至拉萨市尼木县境内时,与对向白某驾驶的违法越过道路中心线的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44人死亡、1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3900余万元。虽然事故直接原因是事故车辆超速行驶、会车时违法占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等,但也暴露出西藏S公司安全管理混乱、驾驶人安全培训教育制度缺失,L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该公司的安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如果该事故发生在新《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新法”)施行后,则会涉及到新法第18条第3款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即“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这是新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新增加的一项职责。其主要目的是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对于固本培源、强化基础有着现实的指导意义。

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这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的关键环节。由于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涉及本单位整个生产经营活动的布局安排、资金保障、人员调度等重大问题,客观上需要生产经营单位的“一把手”亲自组织推动。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主要领导者和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必须同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针对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不重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流于形式等突出问题,新法明确将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作为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促使生产经营单位进一步扎实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牢固树立“培训不到位是重大安全隐患”的意识,制定明确、合理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保证教育和培训有序实施并取得实效,否则应分别按照新法第94条、第91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由于教育培训不到位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分别按照新法第109条、第92条的规定承担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新法的规定,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制定与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培训不到位也是重大安全隐患”的原则,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改教育培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应当按照新法第91条、第94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否则将按照新法第87条的规定,对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交通运输部管理干部学院现代交通运输发展研究中心提供文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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