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在有关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方面作了修改。一是增加了道路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即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是将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提高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标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管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具有危化品储存业务的港口企业,应当按照新法的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经营业务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履行新法第23条关于安全生产决策应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意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命应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也要求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新法第22条规定的7项职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交通运输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新法设定标准,检查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情况;同时,要对企业履行新法第22条、第23条有关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应按新法第94条的规定处理。